2026-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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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902民初4398号

原告(反诉被告):赖红梅,女,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 族,现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茂南开发区金城路大岭村。公民身 份号码441702197807133388。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晓欣,广东广和(茂名)律师事务所律 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翁博,广东广和(茂名)律师事务所实 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佰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 省贵阳市高新区湖滨路89号时光俊园3栋14层2号房。

法定代表人:许深宁,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赖红梅诉被告(反诉原告)佰仟融资租赁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佰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 年6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赖 红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晓欣、黄翁博、佰仟公司的委托诉讼 代理人韩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赖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赖红梅与佰仟公司 签订的《佰仟融资租赁合同》、《佰仟抵押合同》无效;2.判令佰 仟公司立即返还车牌号码为粤 QBE222, 车 架 号 为

LFPM4APE7H1A60587, 发动机号为20943971的马自达牌小型轿车 给赖红梅,并确保车辆的完好;3.判令佰仟公司赔偿车辆扣押期 间造成赖红梅的经济损失(损失以每天200元计算,自2022年5 月26日起计至佰仟公司返还车辆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6月12 日的损失为3600元)给赖红梅;4.本案诉讼费用由佰仟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赖红梅因做生意需要借钱周转,于2020年6月5 日到“广东安一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一 联公司)咨询借款事项,安一联公司称如果将赖红梅名下的车辆 (粤QBE222)抵押可借款92000元本金但要扣除手续费。赖红梅于 2020年6月9日收到佰仟公司转账的92000元,但同日佰仟公司 随即通过“宝付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消费为由在赖红梅 的农业银行卡分三笔扣款合计4600元,分别是2000元、2000元、

600元,故实际借款本金为87400元。赖红梅从2020年7月9日 开始按时还款还至2021年9月9日共15期,每期3755.20元,

合计56328 元。之后醒悟每期按3755.20 元推算的年利息为 18.22%[(3755.20元×36-87400元)/87400元/3年],该利息已 经远超法定利息,逐与佰仟公司沟通,但沟通无果。2022年5月 25日,佰仟公司在没有向赖红梅发出任何催告的情况下,强行拖 走赖红梅的车辆,经协商,佰仟公司拒绝返还车辆给赖红梅,致 成本案纠纷。佰仟公司系融资租赁公司,经营范围中没有向外放 贷的业务,其从事放贷业务亦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该种 行为扰乱我国金融市场和金融秩序,违反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 商业银行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赖红梅

认为,佰仟公司在不具有金融贷款业务资质的情况下,通过变相 方式实施放贷的行为,实则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 《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融资 租赁公司不得有下列业务或活动:(一)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 收存款;(二)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佰仟公司在无金融资 质的情况下向赖红梅发放贷款的行为,违反了《融资租赁公司监 督管理暂行办法》,故应当认定赖红梅与佰仟公司签订的《佰仟融 资租赁合同》无效。另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主债权 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 六百八十二条:“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 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佰 仟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佰仟抵押合同》作为从合同自然无效。 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 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 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赖红梅认为, 佰仟公司应确保赖红梅车辆完好并立即返还车辆给赖红梅,同时 还应自扣押赖红梅车辆之日起按每天200元赔偿经济损失给赖红 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 释(2022)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 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赖红梅车 辆在茂名市茂南区使用,佰仟公司扣车时亦是在茂南区,故应在 茂南区人民法院起诉。综上所述,为了维护赖红梅的合法权益,

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恳请法院支持赖红梅全部诉讼请求。

佰仟公司辩称,一、赖红梅以售后回租模式向佰仟公司申请 办理融资租赁业务,车辆所有权应当属于佰仟公司,在赖红梅逾 期支付多期合同项下应付租金的情况下,佰仟公司取回出租车辆 完全合情合理。2020年6月5日,佰仟公司与赖红梅签订编号为 1620016035的《佰仟融资租赁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约定:由 佰仟公司将其名下车辆(品牌:宝马,车辆型号:品牌:马自达, 车辆型号:马自达CX-42016款马自达CX-42.01自动两驱蓝天活 力真皮版,车架号 LFPM4APE7HIA60587 车牌号:粤QBE222)出卖 给佰仟公司后佰仟公司将该车辆出租给赖红梅使用(售后回租), 租赁期限为36个月。车辆所有权自佰仟公司支付融资租赁本金之 时转移至佰仟公司名下,佰仟公司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将车辆交付 赖红梅使用,待其清偿全部租金等费用后将车辆所有权转移给赖 红梅,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出租人仅出于为承租人提供融资 租赁服务的目的购买承租人指定的车辆……”,出租人最终向承租 人实际拨付的融资款即为购车款,双方无需另行签订车辆买卖合 同。为了防止赖红梅私自处置车辆,对抗善意第三人及确保债权 的顺利履行,赖红梅同时与佰仟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620016035 《佰仟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详见合同都四条,第七条)。 因车辆的实际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在承租人,故佰仟公司同 意将车辆登记在承租人名下,但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 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虽然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显

示登记人为赖红梅,但最高院回复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 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 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 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 所有权的依据。故佰仟公司作为案涉车辆唯一所有权人,在赖红 梅逾期支付多期合同项下应付租金的情况下,佰仟公司取回出租 车辆完全合情合理。一、因赖红梅个人自身原因导致逾期支付合 同项下租金,经佰仟公司多次催收协商未果才被迫行使“取回权” 取回出租车辆,因此赖红梅要求佰仟公司承担其损失的请求于法 无据,由此造成的损失因当由赖红梅自行承担,与佰仟公司无关。 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十六条约定:租赁期内承租人或保证人出现 或可能出现如下违反合同情形之一的……(2)承租人出现还款逾 期的……,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可无需催告解除本合同,并自行或 授权第三方采取措施收回出租人所有的租赁车辆进行处置…… 。 故赖红梅要求佰仟公司承担其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因此给赖红 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赖红梅自行承担,与佰仟公司无关。综上, 为节约司法资源以及维护佰仟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驳回 赖红梅的全部诉讼请求。

佰仟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赖红梅向佰仟公司支付全部 未付融资租赁费用78859.20元;2.判决赖红梅向佰仟公司支付罚 息2302.46元(该罚息按合同约定暂计至2022年9月5日),及 自此之后按未付融资租赁费用为基数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3. 判决赖红梅向佰仟公司支付催收工本费3100元;(上述费用合计

84261.66元);4.由赖红梅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 于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5日, 佰仟公司与赖红梅签订了《佰仟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 由佰仟公司购买车辆后(品牌:马自达,车辆型号:马自达 CX-42016款马自达CX-42.01自动两驱蓝天活力真皮版),将该车 辆出租给赖红梅使用,租赁期限为36个月,车辆融资租赁本金总 额92000元,赖红梅每月应付融资租赁费用3755.20元给佰仟公 司。若佰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租金时,佰仟公司有权按 合同约定按每日万分之八向赖红梅收取罚息,直到赖红梅付清全 部逾期租金及罚息为止。另外约定,如佰仟公司逾期一个月内支 付当期租金的,须向佰仟公司支付催收工本费100元;如果逾期 超过一个月的,须向佰仟公司支付催收工本费300元/月。佰仟 公司与赖红梅还签订了《佰仟融资租赁汽车抵押合同》,约定:赖 红梅将该车辆抵押登记给佰仟公司,并办理抵押登记,为其在融 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佰仟公司提供担保。同时,上述两 份合同都约定了佰仟公司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及相关费用均 由赖红梅承担。合同签订后,佰仟公司按约支付了融资款项并履 行了租赁物交付义务,但是,赖红梅却未按约向佰仟公司及时支 付租金,至今已逾期12期,且经佰仟公司多次催收其所拖欠租金 均未果。为维护佰仟公司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 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支持佰仟公司的上述请求。

赖红梅辩称,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名义上为售后式融资 租赁,实际上为担保的意思表示。赖红梅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

同无效,赖红梅仅需归还未还本金31072 元,计算方式:92000 元-4600元-56328元。租赁合同无效,要求赖红梅按照合同约定 支付融资租赁费、罚息、催收工本费等无法律依据。佰仟公司依 据的合同是格式条款,对于加重赖红梅责任,免除佰仟公司责任 的条款未作重要提示说明,合同显失公平,且已经被生效判决认 定为无效合同,因此本案实际是借贷纠纷,佰仟公司的诉讼请求 没有法律依据。佰仟公司与赖红梅并不是平等民事主体,还款系 统是佰仟公司自行研发制作,佰仟公司也确认该系统会瘫痪导致 无法还款,不应该将责任归咎于赖红梅。佰仟公司将车辆进行二 次出租产生的收益,但在反诉中没有减免赖红梅应支付的剩余本 金,明显不当,建议法庭纠正。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5日,佰仟公司(出租人)与赖红

梅(承租人)签订了《佰仟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 1620016035。

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约定:“第一条:租赁车辆信息及车辆 用途。1.车辆品牌: 马自达,款式名称:马自达CX-42016款马 自达 CX-42.0L  自动两驱蓝天活力真皮版,车辆型号: CA7202ATE5, 车架号:LFPM4APE7H1A60587;……第二条:融资 项目。1.(1)租赁车辆融资金额:92000元;……2.租金的利率 计算模式:(1)本合同采用固定利率。(如融资租赁月利率采用 固定利率,融资租赁月利率在租赁期限内保持不变;如采用浮动 利率,融资租赁月利率将在国家利率管理机关公布的同期同档次 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时自动上浮,国家利率管理机关公布的同

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降时本合同约定利率不变,月利率=年利 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以本合同通用条款约定为准。);(2) 融资租赁的月利息等于融资租赁本金余额乘以融资租赁月利率;

(3)国家税务机关上调税费征收比例的,出租方有权按税费的上调 比例,上调融资租赁的月利率。3.月租金计算方式:本合同项下 租金采取以下第(1)种计算方式。(1)本合同采用等额本息支付方 式;……4.承租人每期应付融资租赁费用:3755.20元。承租人、 出租人双方确认接受由于计息天数的不同而导致首期、末期应支 付的融资租赁费用出现浮动;……第三条:租赁期限。租赁期限 为36个月。租赁期限的实际起始日为出租人融资租赁本金支付日; 第六条:融资租赁车辆的买卖。1.出租人同意购买承租人指定的 本合同项下的机动车辆。购车款即本合同约定融资租赁本金,出 租人转账成功即完成购车款的支付;……3.出租人仅出于为承租 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的目的购买承租人指定机动车辆。出租人支 付购车款后,由承租人继续占有、使用车辆或由承租人指定车辆 经销商直接将车辆交付给承租人,即视为出租人以占有改定方式 向承租人实际交付了租赁车辆。出租人最终向承租人实际支付的 融资款即为购车款,双方无需另行签订车辆买卖合同;4.出租人 为承租人提供融资租赁业务模式为售后回租,出租人因本合同约 定的购买行为取得租赁车辆的完全所有权。本合同项下融资租赁 期间租赁车辆登记注册在承租人或承租人指定的第三方名下,但 承租人或承租人指定的第三方仅为租赁车辆名义上的所有人,出 租人授权将租赁车辆抵押于出租人名下。承租人在融资租赁期间

承租实际使用车辆,应当按本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 融资租赁费用。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支付全部融资租赁费用完 毕,并在租赁期满后2日内支付人民币10元的名义货价并履行完 毕本合同约定全部义务后,租赁车辆所有权归承租人所有…… "

同日,佰仟公司(抵押权人)与赖红梅(抵押人)签订《佰 仟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为保障实现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签 订的合同号为1620016035的《佰仟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为 《汽车租赁合同》),抵押人自愿以其名下的车辆作抵押。根据《汽 车租赁合同》之规定,抵押车辆为出租人(抵押权人所有,由于 抵押车辆登记注册在承租人(抵押人)名下,出租人(抵押权人)授 权承租人(抵押人)将抵押车辆抵押给出租人(抵押权人,并对该 抵押进行登记。承租人作为抵押人同意签署本合同并以其车管所 登记于其名下车辆(见上述《汽车租赁合同》《主要条款》第一条 所描述)作为抵押物,为其在汽车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向出租人 提供担保,出租人作为抵押权人同意接受承租人的抵押担保,以 下为承租人向出租人提供汽车融资租赁担保的主要条款。

第一条:抵押车辆主要信息车辆品牌马自达,车型马自达 CX-42016 款马自达CX-42.0L 自动两驱蓝天活力真皮版,车架号 LFPM4APE7H1A60587;  第二条:车辆用途所购买车辆将用于自用;

第三条:抵押担保范围。1.融资租本金总额92000元;2.融资租 赁利息、管理费、车管家、税费、银行费用、罚款、罚息、赔偿 金、提前还款手续费、实现主债权、抵押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所 有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四条:抵押期间抵押人同意以第

一条所述汽车作为抵押物为《汽车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 保。抵押期间为2020年6月5日至2023年6月4日;如抵押人 未能在前述期限届满前偿还全部融资租赁款本息则抵押期间自动 顺延至融资租赁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为止;……”2020年6月8 日,佰仟公司与赖红梅为案涉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20年6月9日,佰仟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92000元 交付给赖红梅,赖红梅从2020年7月9日起至2021年9月9日, 每月依约支付3755.20元给佰仟公司,自2021年10月起,赖红 梅不再向佰仟公司支付款项。

另查明,2017 年,赖红梅购买了案涉车辆(车架号: LFPM4APE7H1A60587), 于2017年8月29日办理机动车行驶证, 于2017年9月21日将案涉车辆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 司宁波兴宁支行,该抵押于2020年4月1日解除。

再查明,佰仟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直接租赁、回租、转租赁、 委托租赁等融资租赁业务;经营性租赁;接受有关租赁当事人的 租赁保证金;租赁物品的买卖;租赁物品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 经济(管理、投资、购并)咨询;投资和资产管理。(以上经营范围 中涉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专项审批,须按审批的项目和时限开 展经营活动)。

另,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 年5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

庭审中,赖红梅主张其实际收到的款项为87400元,提 供了其名下的农业银行流水(账号:6228481176716343972),该

账号的银行流水显示2020年6月9日,佰仟公司汇入92000元, 同日,赖红梅消费支出46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赖红梅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机动车登记 证书》、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佰仟融资租赁合同》、《佰仟抵 押合同》、还款记录等证据,佰仟公司提交的《汽车融资租赁申请 表》、《佰仟抵押合同》、《佰仟融资租赁合同》、放款凭证、《机动 车登记证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佰仟融资租赁合同》的性 质及效力的认定。

关于《佰仟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及效力认定的问题。佰仟 公司认为,《佰仟融资租赁合同》系融资租赁合同,赖红梅将其所 有的车辆出卖给佰仟公司,再由佰仟公司返租给赖红梅。本案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 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 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 权利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 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 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之规定,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和 融物的双重属性,如无实际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所有权未从出卖人 处转移至出租人,则无法起到对租赁债权的担保作用,应认定该 类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融物属性,仅有资金空转,即名为融资租赁, 实为借贷,应属借款合同。本案中,标的车辆原为赖红梅自有, 佰仟公司与赖红梅通过签订《佰仟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赖红梅

将车辆出售给佰仟公司,再由佰仟公司回租给赖红梅,合同形式 上符合融资租赁合同中售后回租合同的一般特征。事实上,《佰仟 融资租赁合同》未签订前,赖红梅已经于2017年全款购买了标的 车辆,标的车辆的权属、使用等均归于赖红梅;《佰仟融资租赁合 同》签订后亦是如此。唯一不同的只是由赖红梅将该车抵押给佰 仟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佰仟公司并非是以买卖方式取得案涉 车辆所有权后,又通过向赖红梅出租租赁物来实现合同目的,而 是通过给车辆设立抵押,以案涉车辆的抵押权作为债权保障完成 资金融通。综上,本案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对租赁物享 有所有权的法律关系特征不符,佰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融 资租赁,而是出借资金。赖红梅作为租赁物的所有人,不可能与 自有车辆发生租赁关系,其仅是自佰仟公司处借款,亦非融资租 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 定,本案中,佰仟公司与赖红梅签订《佰仟融资租赁合同》所成 立的融资租赁关系为虚假意思表示,属于无效合同,该意思表示 所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即名为融资租赁 合同,实为民间借贷合同。该《佰仟融资租赁合同》中,佰仟公 司为出借人,赖红梅为借款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信贷作为一项 金融业务,依法只能由国家指定的具有金融信贷权的银行和其他 金融机构专营,金融机构以外的企业不得从事吸存和放贷业务, 本案佰仟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出借方,在未取得发放贷款业务的 金融特许经营资格的情况下,而向赖红梅发放贷款,故其与赖红

梅签订的《佰仟融资租赁合同》所隐藏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设立 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 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 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佰仟公司与赖红梅给案涉 车辆设立抵押权的行为无效,佰仟公司应将案涉车辆返回给赖红 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 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 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 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 的责任。”本案中,佰仟公司与赖红梅约定的款项金额为92000 元,赖红梅主张其实际收到的款项为87400元,在收到款项当天,

佰仟公司从其账户扣除了4600元。经查,赖红梅提交其名下的银 行流水显示,2020年6月9日,赖红梅消费支出4600元,在该 4600元消费的银行流水中所对应的“交易地点/对方账户和户名 处”空白,赖红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4600元系由佰仟公 司进行扣除的,对赖红梅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 赖红梅向佰仟公司的借款金额应认定为92000元。因赖红梅实际 使用佰仟公司的资金,佰仟公司实际存在该项损失,故本院酌情 认定,赖红梅应承担该笔费用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资金占用 期间的利息损失以未返还本金为基数,自赖红梅收到上述92000 元借款之日起按照出借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

3.85%)的标准计算,故被告赖红梅尚未返还的借款本金情况如下:

日期

当期本金(元)

还款金额(元)

年利率3.85% 的利息(元)

超过年利率3.85%

部分(元)

期末本金(元)

2020.6

92000

2020.7

92000

3755.20

295

3460.20

88539.80

2020.8

88539.80

3755.20

284

3471.20

85065.60

2020.9

85065.60

3755.20

273

3482.20

81583.40

2020.10

81583.40

3755.20

262

3493.20

78090.20

2020.11

78090.20

3755.20

251

3504.20

74586

2020.12

74586

3755.20

239

3516.20

71069.80

2021.1

71069.80

3755.20

228

3527.20

67542.60

2021.2

67542.60

3755.20

217

3538.20

64004.40

2021.3

64004.40

3755.20

205

3550.20

60454.20

2021.4

60454.20

3755.20

194

3561.20

56893

2021.5

56893

3755.20

183

3572.20

53320.80

2021.6

53320.80

3755.20

171

3604.20

49716.60

2021.7

49716.60

3755.20

160

3595.20

46121.40

2021.8

46121.40

3755.20

148

3607.20

42514.20

2021.9

42514.20

3755.20

136

3619.20

38895

至此,赖红梅尚欠借款本金38895元。

至于赖红梅要求佰仟公司赔偿扣车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的 问题。本案中,造成案涉《佰仟融资租赁合同》、《佰仟抵押合同》 无效,赖红梅与佰仟公司均存在过错,故赖红梅要求佰仟公司赔 偿扣车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佰仟公司要求赖红梅支付催收工本费3100 元的问题。 因佰仟公司没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该部分费用,故对佰仟 公司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 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赖红梅与被告(反诉原告)佰仟 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5日签订的《佰仟融资租赁合同》、 《佰仟抵押合同》无效;

二、原告(反诉被告)赖红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 款本金38895元给被告(反诉原告)佰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三、原告(反诉被告)赖红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借 款本金38895元的利息(从2021年9月10日起按年利率3.85% 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四、被告(反诉原告)佰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在本判决生 效后十日内将粤 QBE222 号车辆(车架号为LFPM4APE7H1A60587)

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赖红梅;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赖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佰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 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 条之规定,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 请执行。

本诉案件受理费2140元,减半收取计1070元,原告(反诉 被告)赖红梅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赖红梅负担32元,被 告(反诉原告)佰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038元。反诉案件受 理费953元,被告(反诉原告)佰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 由被告(反诉原告)佰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505元,原告(反 诉被告)赖红梅负担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 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判 员 康晓丽

二○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何 涛 潘金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 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 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 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 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 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 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 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 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

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 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 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 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 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 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 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 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 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 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 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 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 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

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 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 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